
近年來,隨著「學甲爐渣案」的爆發,後壁案再次受到關注,兩案主嫌的商業關聯性讓輿論認為這並非單一事件,而是系統性的環境犯罪。
在台南爐渣案的脈絡中,賴榮添是一個極其關鍵的人物。如果說郭再欽是近年案件的風暴核心,那麼賴榮添則是被視為開啟這套「農地填埋爐渣模式」的始祖級人物。
以下針對賴榮添的背景、經營手法以及他與後續案件的關聯進行深度分析:
1. 核心背景:超翔公司的負責人
賴榮添最早引起社會關注,是因為他擔任**「超翔企業社」**(後改為超翔公司)的負責人。
事業起點: 他的公司主要從事廢棄物清理與回收業務,特別是針對鋼鐵廠產生的電弧爐渣與不鏽鋼爐渣。
地緣關係: 賴榮添長期在台南後壁、白河一帶經營,在當地具有相當的政商與地方人脈。
2. 歷史事件:2009 年「後壁鉻米」事件
賴榮添在環境犯罪史上最著名的標記,是 2009 年爆發的後壁區嘉安段「鉻米事件」。
手法: 當時超翔公司收購了不鏽鋼廠的爐渣,未經適當處理便直接填埋在後壁區的農地中。
影響: 導致該地長出的稻米重金屬「鉻」含量嚴重超標。這起事件震撼全台,迫使政府銷毀大量稻米,並將該地列為污染控制場址。
法律結果: 當年賴榮添雖遭起訴,但由於當時法規對「產品」與「廢棄物」定義模糊,且他主張是進行「農地改良」,最終法律制裁的力道並未阻止其後續運作。
3. 與郭再欽的「接棒」關係
監察院與檢察官的調查皆指出,賴榮添與郭再欽(明祥馨公司負責人)之間存在明顯的技術傳承與業務交替關係:
執照轉移: 當超翔公司因為鉻米事件被撤銷執照或面臨裁罰後,相關的爐渣處理業務與人脈,逐步轉移到了郭再欽的明祥馨公司。
共犯結構: 在 2022 年台南地檢署的起訴書中,賴榮添與郭再欽被列為共同被告。檢方認定他們共同參與了將爐渣非法去化至學甲、後壁等地農地的犯罪鏈。
角色分工: 賴榮添被視為擁有「處理經驗」的老手,負責協調部分產源與土地端,而郭再欽則負責更廣泛的政治與商業對接。
4. 經營模式分析:以「改良土地」之名行棄置之實
賴榮添的背景反映了當時廢棄物處理業的一個灰色地帶手法:
購買低價農地: 選擇偏僻、管理鬆散的農地。
虛偽合法化: 向地主或政府聲稱要進行「低窪地填土」或「土壤改良」。
收取雙邊利益: 一方面向鋼鐵廠收取廢棄物處理費,另一方面透過掩埋爐渣省下巨額的合法處置成本。
偽裝耕作: 掩埋後在上方種植玉米或綠肥(如 Sesbania),以此掩蓋地下埋藏工業廢棄物的事實。
賴榮添與郭再欽 關係對照表
項目 賴榮添 (超翔) 郭再欽 (明祥馨)
主要時期 2009 年前後 (鉻米事件) 2015 - 2022 年 (學甲/後壁案)
主要地點 後壁區嘉安段 學甲工業區、後壁農地
人物角色 技術與模式提供者、在地老牌業者 業務擴張者、具備強大政治影響力
法律連結 2022 年與郭併案起訴 2022 年主謀身分起訴
關於後壁爐渣玉米田事件,監察院的糾正報告(主要針對台南市政府的長期疏失)提供了非常詳盡的細節,分析了政府在行政監督上的多重潰敗。
雖然這件事最早可追溯至 2009 年的「超翔案」,但監察院在 2022 年針對台南爐渣案(111 社正 0005) 的糾正案文中,對後續(包括學甲與後壁等關連案件)的行政怠惰有極為尖銳的批判。
以下是糾正報告中的四大核心細節分析:
1. 「產品」與「廢棄物」的法律空窗
監察院指出,台南市政府在處理時陷入了「名詞定義」的陷阱,導致監管失靈:
技術性避責: 業者將爐渣申報為「再利用產品」。當環保局發現農地有爐渣時,卻因其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而認定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強勢剷除。
糾正重點: 監察院認為產品若「未依規範使用」且「長期棄置」,其本質已等同廢棄物。市府不應因業者自稱為「產品」就放棄行政處分,這被視為行政手段消極。
2. 採樣方法的「選擇性偏誤」
這是當時引發社會公憤的技術細節,監察院報告也對此進行了釐清:
避重就輕: 2020 年後壁玉米田被檢舉時,環保局初期的採樣是針對「4 公尺深的底層原生土壤」,結果當然顯示重金屬未超標。
忽略表土: 然而,爐渣主要混合在 30-40 公分的表土層。監察院指出,市府明知表土已有肉眼可見的白色爐渣與玉米枯死現象,卻未針對受污染層進行精確採樣,導致初期的檢驗報告與農民的實際感受(玉米種不出來)完全脫節。
3. 橫向連繫斷裂(各機關互踢皮球)
報告中詳細描述了「各吹各的調」的組織分工崩潰:
農業局 vs. 環保局: 農業局認為土質不適耕作,應由環保局處理污染;環保局則認為重金屬檢測沒過標(因採樣方式),所以土地是「安全」的,通知農民可以復耕。
資訊不透明: 2009 年後壁案爆發後,市府並未將周邊高風險農地列入長期監測清單。這導致 2019 年農民租借該地時,根本不知道地下埋有爐渣,這被糾正報告定性為**「土地管理資訊嚴重脫節」**。
4. 處分「雷聲大雨點小」
罰鍰低廉: 監察院指出,市府早年對業者的裁罰金額與其非法所得(節省的處理費與售地利潤)相比,完全不具備阻嚇力。
執行不力: 報告提到,雖然多次發文要求限期改善,但對於業者「逾期未理」的行為,市府並未採取更強力的代履行(政府先清再向業者討錢),導致爐渣在地下埋了超過 10 年,直到玉米枯死才浮上檯面。
糾正報告的最終結論
監察院最終認定台南市政府在後壁與學甲案中,有**「損害政府公信力」、「未能確保農地永續利用」及「因循怠忽」**等明顯失職。這份報告也促使後來環保署修法,明確規範「再利用產品」若違規堆置,將直接視為廢棄物處置。
相關時間軸對照
年度 事件節點 監察院關注點
2009後壁超翔案爆發(鉻米事件) 當時清運不徹底,留下「漏網之魚」。
2019後壁嘉安段玉米枯死,重啟調查 為何 10 年前未清完?為何通知農民可復耕?
2022監察院正式通過糾正案 抨擊市府對爐渣管理的一貫性疏失。
檢方在 2022 年 12 月針對台南爐渣案(含學甲與後壁案)正式起訴郭再欽等 8 人,這份起訴書被視為環境犯罪偵查的重要里程碑。檢方的起訴重點主要集中在「將廢棄物偽裝成產品」以及「巨額不法利得的計算」。
以下是檢方起訴的核心要點分析:
1. 核心罪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檢方認定業者並非進行「資源再利用」,而是非法棄置。
關鍵邏輯: 業者雖然宣稱爐渣是「再利用產品」,但檢方查出業者收受爐渣後,並未確實破碎處理,且回填的深度與方式完全不符合經濟部規範(例如回填深度過深、混雜於農地)。
認定: 既然未依規定處理,這些爐渣在法律上就被視為「廢棄物」而非「產品」,因此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最高可處 5 年有期徒刑。
2. 犯罪手法:兩手收錢、違法去化
起訴書揭露了一套精密的犯罪產業鏈,讓業者「賺兩次」:
向產源收錢: 業者(明祥馨公司)向鋼鐵廠收取低廉的處理費,承諾會處理爐渣。
省下處理費: 為了極大化利潤,業者不進行高成本的破碎篩分,而是直接載往自家購買的農地或工業地掩埋。
虛報流向: 為了應付環保機關的 GPS 追蹤與申報系統,業者涉嫌偽造文書,申報虛假的產品流向,掩飾其掩埋於農地的行為。
3. 不法利得:史上罕見的 21.6 億元
檢方此次精確計算了業者的非法獲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財產,這是此案最受關注的數字:
計算方式: * 省下的錢: 規避廢棄物合法清除處理費用約 18 億元。
賺進的錢: 向各大鋼鐵廠收取的處理費用約 3.6 億元。
總計: 高達 21 億 6,000 萬元。檢方強調,業者不應透過破壞國土來換取私人暴利。
4. 後壁案與學甲案的「共犯連結」
檢方在起訴中特別釐清了兩地污染的關聯性:
人員重疊: 後壁「超翔案」的負責人賴榮添,後來將爐渣處理業務移轉給郭再欽的「明祥馨公司」,兩者具有深厚的商業合作與技術傳承關係。
手法一致: 檢方發現後壁與學甲兩地的掩埋手法如出一轍,皆是利用**「農地改良」或「工業區填土」**為名進行大規模棄置,因此決定併案處理並將賴、郭二人一併起訴。
5. 土地價值損害與竊占罪
除了環保法規,檢方也納入了對土地權利的侵害:
竊占罪: 檢方查出部分爐渣竟然掩埋在國有土地上,涉嫌竊占國土。
農地功能喪失: 檢方採納了農民的證詞與土壤檢測結果,認定強鹼爐渣已導致農地無法正常耕作,對國土造成難以挽回的傷害。
總結
檢方的起訴動作打破了過去「業者稱其為產品,檢方就難以起訴」的僵局,明確指出**「未依規範使用的產品,就是廢棄物」**。這也成為未來查緝類似工業廢棄物非法回填的重要法律見解。
這份起訴書後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業者仍針對「爐渣是否具備產品特性」進行爭論,您會想了解目前最新的法院判決進度,或是針對不法利得的查扣程序嗎?
後壁與學甲爐渣事件在台灣社會引發的輿論效應極其強烈且深遠,不僅僅是一個環保議題,更演變成政治誠信、食安信任與國土正義的綜合體。
以下從五個維度分析該事件的社會觀感與輿論焦點:
1. 「食安集體焦慮」:從鉻米到爐渣玉米
社會觀感最直接的衝擊來自對糧食安全的恐懼。
標籤效應: 輿論將此事件與 2009 年的「後壁鉻米」連結,形成了**「毒土地種毒糧食」**的深刻負面標籤。這導致當地農產品在市場上一度面臨汙名化,農民成為最無辜的受害者。
生存危機: 玉米枯死、土壤變白的畫面在網路瘋傳,激發了消費者對「工業廢棄物進入食物鏈」的極度不安。
2. 「官商勾結」的政治聯想
由於案件核心人物(如郭再欽)曾擔任執政黨重要黨職,輿論高度質疑背後有政治保護傘:
行政消極的質疑: 民眾無法理解為何長達 10 年的違法掩埋,地方政府竟能以「採樣未超標」或「認定為產品」等理由遲未處理。這在輿論場中被解讀為**「政府護航開發商」**。
政治攻防工具: 此案在 2022 年及 2024 年大選期間,成為反對黨攻擊執政黨「黑金政治」的主要彈藥,嚴重損害了台南市作為「文化首都」的清廉形象。
3. 「法律正義」與「現實利益」的落差
當檢方起訴並宣布沒收 21.6 億元 不法利得時,輿論雖然短暫感到「正義伸張」,但隨後轉為疲勞與懷疑:
訴訟漫長: 法律程序動輒數年,民眾擔心業者透過脫產或法律漏洞規避責任。
環境成本誰付? 輿論普遍認為,即便罰款再多,被破壞的土地地力可能數十年都難以恢復,這種**「私人獲利、全民買單」**的社會不公感非常強烈。
4. 對環保團體與公民力量的肯定
在官僚體系失靈的過程中,台南社區大學等環保團體持續監測、不畏威脅揭發真相,獲得了社會高度評價:
公民監督: 輿論認為若非公民團體自費租借設備採樣,此案可能永遠石沈大海。這也促使大眾反思:我們是否能信任政府的單一檢驗數據?
5. 輿論反映出的制度破網
網友與社論頻繁討論一個核心問題:「為什麼爐渣可以變產品?」
政府失職:監察院的糾正報告證實了地方政府的消極處理,輿論批評政府未主動定期查處,且在污染擴大後延遲執法,是導致問題惡化的主因。民間團體甚至曾諷刺官員「乾脆爐渣混水吃」,來表達對市府堅持土壤未超標卻要休耕的荒謬感。
不法利益與輕罰:業者透過非法掩埋獲得數億元不法利益,但早期的罰款相對輕微,形成「罰不怕」的現象。公眾普遍呼籲司法應從重量刑,並徹底追繳不法利得,以遏止類似事件再發生。
制度諷刺: 民眾諷刺政府的「循環經濟」政策變成了「汙染大風吹」。輿論推動了社會共識,認為應修法堵死「再利用產品」的法律灰色地帶,不能讓「產品」成為棄置廢棄物的遮羞布。
總結:公信力的崩塌與重建
後壁爐渣案在社會觀感上,是一起**「制度性失靈」**的典型案例。它留下的輿論餘波是:民眾對於政府的農地管理、廢棄物流向監控,至今仍抱持高度的懷疑。
社會觀感的關鍵詞: #黑金 #毒農地 #官商勾結 #食安恐慌 #環境正義
【大紀元11月1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楊思瑞台南縣17日電)台南縣後壁鄉鉻污染事件衍生案外案,鄉代會主席廖文振不滿縣議員賴美惠指他發動農民抗議鬧大事件造成傷害,今天到台南地檢署新營檢察官辦公室提告。
鉻污染案外案 後壁鄉代主席告議員
https://www.epochtimes.com/b5/9/11/17/n2725379.htm
11月中旬,台南縣後壁鄉傳出,有電弧爐渣碎裂廠汙染農田,幸好稻米沒污染到,不過土壤污染的部份到現在都還沒有進一步處理。現在檢察官也已經主動介入偵查。 後壁鄉農地被電弧爐渣污染,台南縣環保局公布土壤檢測結果,污染源方圓100公尺內的108個採樣點,只有5個採樣點鉻含量超標,不過學者質疑,環保單位的檢測方法有誤。
台南縣環保局:後壁污染 5處鉻含量超標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136893
2020年2月18日台南社區大學召開記者會檢舉台南市後壁區有一玉米田遭到不鏽鋼爐碴污染,許多玉米植株因為鉻含量太高而中毒死亡。結果台南市政府立案調查後,不僅未要求污染行為人負起清理與整治責任,反通知農民復耕,無視該農地已經奄奄一息。為此,環團與立委於今日(4/1)召開記者會,呼籲台南市政府實質解決問題,勿玩法愚弄百姓。
台南社區大學環境小組研究員晁瑞光指出,本場址位於後壁區嘉田里嘉安段,就在2009年超翔公司非法租用農地當不銹鋼爐碴堆置處理場所的隔壁,且根據2009年莫拉克颱風來臨前數月的衛星影像,本場址也曾被超翔公司非法用來做為不銹鋼爐碴堆置處理場。2009年莫拉克風災,超翔公司不鏽鋼爐碴因為貯存不當,隨雨水漫流而污染鄰近農田,釀成後壁鉻米事件,許多農地因此被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以為本場址是在當初列管污染場址範圍內,不過台南市環保局確認後指出,本場址當初未經列管,因此是超翔不鏽鋼爐碴污染農田事件的漏網之魚。
黃煥彰老師嚴正提出下列質疑:
1.本案不銹鋼爐碴明確造成玉米植株中毒死亡,這種農地適合繼續耕作嗎?
2.環保局拿不銹鋼爐碴去做TCLP溶出實驗雖然數據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應認定為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認定為無害的再利用產品。爐碴雖然早年允許再利用做為工程填地材料,但應該用於工程,而非用來回填農地,況農委會早年即再三函釋(參見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本會已多次函釋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連砂石都會妨害農業生產,何況爐碴?!因此超翔公司這種無正當工程應用且會戕害農地的再利用行為,等於是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依高雄旗山農地遭回填中鋼轉爐石案例,應判定為非法回填廢棄物,應要求汙染行為人或地主予以清除,環保局怎麼做完實驗,卻忘了做出適法的行政處分?
3.不銹鋼爐碴是以填地材料為名回填此農地,但依農委會規定農地回填土須適合植物生長的土壤,顯然違反規定,農業局應要求清除復原怎會是復種?
4.不銹鋼爐碴變成表土與土壤夾雜,成為土壤一部份,環保局為何不對夾雜爐碴的土壤以主觀判斷採樣法取樣進行總量檢測,看是否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何只取「原生」土壤?
5.為何農業局不對爐碴進行重金屬總量檢測與酸鹼值檢測,看其是否為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無害於農業生產的物質呢?
立法委員林淑芬則對環保署與農委會提出下列質疑:
1.2009年台南社大檢舉的高雄大坪頂周遭有七處場址被棄置或回填煉鋼爐碴及有害集塵灰,其中包括出問題的養鴨場,環保署當時都認定為違反廢清法,環保署是否也應認定本案為違反廢清法的非法棄置場址?
2.農委會規定農地回填土必須是適合農作物生長的土壤,因此只要不是土壤的產品、再生粒料或廢棄物,回填於農地就應認定為廢棄物,必須予以清除,農委會與環保署是否認同此原則?
3.既然農地回填土必須是適合農作物生長的土壤,所以必須進行重金屬總量檢測,排除檢測值高於原生土壤的爐碴或事業廢棄物,另外必須判讀是否為土壤或非土壤,非土壤成份的都應被視為廢棄物。農委會可否比照衛福部目前防疫措施,制定可避免農地污染的農地回填土把關機制與確認污染情形的採樣檢測SOP嗎?
4.長年來有許多不法業者把多種事業廢棄物破碎後混合土砂然後回填農漁用地,現在更有業者先把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把回填廢棄物的行為合法化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環保署與農委會要如何防範這類行為,以確保農地農用以及農地零損失?
被不銹鋼爐碴毒死的玉米田可復耕,天理何在?
https://www.taiwanwatch.org.tw/node/1362
台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一處玉米田遭非法棄置廢爐碴,導致作物死亡及土壤污染問題,農委會自行採樣檢測的數據今(4日)出爐,「採樣的六處土壤中,有三處重金屬的鉻、鎳超標,最嚴重者鉻濃度超標10倍以上。」立委陳椒華以此要求台南市環保局應依法將該玉米田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
然而,台南市環保局簡任技正朱玫瑰表示,農試所未取得環保署的環檢機構許可,且採樣過程無邀集環保單位參與,對土壤與廢棄物認定有所差異,「其數據僅供參考,目前環保局已配合檢察官調查,除了追查非法行為人外,也有採三處土壤檢測,若實有土壤污染事實,會依法辦理。」
黃煥彰質疑,環保單位在無科學根據下擅自將近2萬立方公尺的土壤定義為廢棄物而非土壤,「從農委會的報告就可發現,其實表土也有多處是乾淨的土壤,而非全部都是廢棄物,既然土壤重金屬濃度超標就是土壤污染,環保局不要再玩文字遊戲。」
鉻自為政? 農委會證實後壁玉米田重金屬最高超標10倍 環保局:僅供參考
https://e-info.org.tw/node/224388
農田復原恐得耗費數十億
檢調追查,因二○○七年四月前還認為廢爐渣對作物無影響,未規定不能掩埋,但同年四月後,無論還原爐渣還是氧化爐渣,都不能掩埋農田,只能用於鋪路或工業回填,依此認定賴姓兄弟違法犯行達五年;此外,估算受影響農地高達五.一一八公頃,未來農田要恢復元氣,恐要耗費九億到三十九億元。
惡兄弟害農民種出毒玉米 廢爐渣埋農田 賺6億黑心錢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70435
蔡育輝指出,台南後壁區土地,被超翔科技公司從民國97年10月起到98年7月掩埋爐渣,遭掩埋的十六筆土地面積達5.1公頃,掩埋數量達12萬4千公噸,導致土地劣化,後來經後壁區農會媒介租給農民耕作種玉米,但因鎘和鎳PH值高達107超過玉米生長參考值7.0,所以玉米遭受汙染無法食用全數銷毀。
蔡育輝表示,檢察官查出後壁爐渣案不法獲利六億二千多萬元,後續土地清理費用要九億四千多萬元到39億元不等,但讓人不解的是,政府看到農會土地被高度汙染應追究對方責任,結果民進黨政府看到自己人犯案,環保署卻專案補助調查監測費用403萬8千元和休耕補償費用74萬6千,補助費用近五百萬元。
蔡育輝說,爐渣掩埋土地透過後壁區農會媒介租予不知情農民,請檢察官應追查誰向鹽水區X新公司承攬後轉包?幕後藏鏡人是誰?錢的流向?唯有追出所有共犯結構,才能真正讓台灣有永續耕作的土地。
議員蔡育輝市政總質詢大嗆民進黨愛新台幣,請檢調深入追查多起爐渣案藏鏡人及共犯
https://www.tncc.gov.tw/page.asp?mainid=AB72BF7F-DBAE-490F-B4A7-A7151C4A39FD
108年經地方里長及民意代表檢舉,南檢分案重啟調查,先後由檢察官謝欣如、陳鋕銘承辦。其中,新檢舉部分的農地,經謝欣如挖驗確實有填埋電弧爐爐碴;經陳鋕銘接手後,因同時偵辦後壁區爐碴案,發現後壁案的涉案人賴榮添,也是學甲案的關係人,兩案有密切關聯性。
因事隔10年,前案證物均經發還當事人,檢方於是以兩案的原始卷宗為起點,重行全面調取並比對分析後,發現涉及後壁區爐碴案的超翔公司,98年因88水災爐碴溢流後,導致後壁區的爐碴篩分場無法繼續經營。經與公司的魏姓金主共同找到事業遭遇瓶頸的明祥馨公司學甲廠地,郭再欽同意將爐碴篩分場移轉至明祥馨公司廠房,並借用他的名義經營。之後,郭發現有利可圖,也入股爐碴事業。
學甲爐碴案南檢偵結 郭再欽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起訴
https://cnews.com.tw/224221212a01/
這個汙染事件曝露了爐碴管制的第一個漏洞:就如事發後當時監察委員洪昭男、楊美鈴2010年5月對此案提出糾正指出,台南縣環保局「怠於追蹤管制」,針對超翔公司違法操作、堆置及回填的爐碴,未即時通報縣府地政處及權責機關依法查處,「消極怠慢」。出事後縣府延遲5個月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顯有違失」。
這個爐碴汙染並沒有結束。由於後壁的爐碴篩分場遭風災無法繼續使用。超翔找上郭再欽,將爐碴篩分場移轉至郭在學甲的明祥馨廠房繼續經營,之後郭再欽也入股。明祥馨接受廠商委託回收處理約40萬噸爐碴,原本爐碴是要篩出「級配粒料」(工程底層鋪料)與水泥磚瓦出售,但市場接受度低不好賣,於是明祥馨就藉人頭公司製作虛假交易,實際上是到處找地掩埋爐碴。其中很多埋在將軍溪畔四甲多農地。更可惡的是,埋好後又覆土交回地主、地主再租給農民耕作。2015年這片農地上有7萬多斤稻米收割出售,被嘉義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檢調單位實際到將軍溪畔開挖後發現,大約20萬噸事業廢棄物埋在農地下。當時嘉義地檢署懷疑明祥馨公司四年來偷埋廢棄爐碴已獲利兩億多元。
這裡又曝露了另一個管制漏洞:明祥馨透過人頭公司假交易,而地方環保局只做書面審查,看不出爐碴真實流向,地方環保局辯解稱:「環保局至保署系統查詢該公司100年4月~104年7月31日止,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之聯單、產能、產品銷售及流向等申報資料尚未發現有明顯異常申報情形。」環保局又一次「消極怠慢」,上下交相賊,一邊申報作假,而另一邊也就「天真」地相信廠商的造假。這樣的環保監理機制到底在保障環境還是掩護奸商?
人頭假交易,官商交相賊
接下來事情的發展更扯!嘉義地檢署把案子交手給台南檢方,台南地檢署調查後卻認為填埋在農地的是「再利用後產品」而非廢棄物,於2016年作出不起訴處分。檢方認為郭再欽受委託處理爐碴後,僱用林姓人士把「再利用後產品」填埋在馬姓地主的土地上,郭、林「對於農地填埋爐碴違法情事不知情」,至於堆置在工業區的爐碴則是林姓人士向明祥馨「購買爐碴級配粒料」後用他個人與各個企業名義租借土地填埋堆置,「未涉刑事違法」。
這裡郭再欽再次用人頭來規避責任,埋爐碴的農地事實上是郭以農會理事身分取得的,但登記在馬姓民眾名下;同時又以和林姓人士假買賣方式來逃避責任。另一方面,檢方不知是因為怠惰或其他原因,居然相信明祥馨埋的「再利用後產品而非廢棄物」。
事發後明祥馨公司被廢止經營爐碴再利用的資格,但郭再欽立刻找人在同一地址合資立德鑫公司繼續運作。而台南環保局居然幫忙辯稱:明祥馨再利用身分於2015年9月被廢止,而立德鑫則是在2017 年 5 月才取得再利用身分,「期間相隔約2年之久,並無外界所傳借殼恢復運作之情形」。
事實上立德鑫繼續傾倒爐碴,而當地里長李新進發現後鍥而不捨蒐集證據提出檢舉。2019年環保局又搞一次大鳥龍──接到李新進檢舉後跑錯地方稽查,並用目測法判定當地沒有爐碴。事實上環保局跑到2015年明祥馨傾倒爐碴的地方、而非立德鑫新的傾倒地點稽查。環保局搞烏龍,居然還甩鍋給李新進,稱其檢舉函「並未具體敘明遭填埋爐碴之地號」讓環保局無法判定明確地號,「純屬雙方認知不同,並無誰對誰錯問題」不知道這到底要說是台南環保局又一次怠慢還是在裝傻。
里長契而不捨,檢察官敢捋虎鬚
在李新進與環保園體持續告發下,台南檢方重啟調查,先由檢察官謝欣如負責,在她指揮下挖開農地,挖到一、兩公尺處就發現有違法填埋電弧爐爐碴。這可打臉了2015年時偵辦的台南地檢署同事──顯然當時檢方也和環保局一樣用「目測」判定農地填的是「再利用後產品」,根本沒有往下挖、看到下層的爐碴。
既然挖出爐碴,這時侯環保局不能再裝睡了,於是對明祥馨(它的公司營業登記還在)開罰。依法最高可罰300萬,但環保局卻只罰7萬2千元。這次環保局又把責任推給司法單位,稱本案違規獲利的情況「尚待本府與相關司法調查單位進一步釐清,將於確認有所得利益後,加計利息核算。」反正就繼續怠慢、不必搶當著先鋒負責任,。
風評:總統路上的賴神小心被爐碴絆倒
https://today.line.me/tw/v3/article/3NE8j8B
日期:99-05-05
臺南縣後壁鄉農地長期遭超翔公司堆置爐渣,導致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爐渣污染農地,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於99年5月5日通過監委洪昭男、楊美鈴所提糾正臺南縣政府及後壁鄉公所案。
糾正案文指出,後壁鄉農地長期遭超翔公司堆置高達數公尺、面積逾1.6公頃的爐渣,縣府未依法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主動定期查處,98年3月雖處以罰鍰但怠於追蹤管制,導致同年8月莫拉克風災暴雨,爐渣漫流污染農地,縣府延遲5個月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顯有違失。
糾正案文表示,臺南縣政府明知該農地位處八掌溪流域易淹水區域,周圍皆是低窪水田,且99年洪汛期將至,氣象預測春季可能出現近10年來最劇烈降雨,縣府卻未能積極依法處理違規堆置的爐渣,確有欠當。臺南縣環保局針對超翔公司違法操作、堆置及回填的砂石、爐渣,未即時通報縣府地政處及權責機關依法查處,消極怠慢,也有疏失。
其次,後壁鄉公所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隨時檢查轄內農地,核有違失。
南檢偵辦後壁農地掩埋廢爐碴案件新聞稿 臺南地區環保團體頗為關注之臺南市後壁區農 地遭掩埋爐碴案件,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後, 認賴 O 添、賴 O 荃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茲簡述起訴內容如下: 一、 犯罪事實:賴 O 添於 96 年 5 月 30 日成立超 O 公司,並由賴 O 荃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超 O 公司以建材批發零售為業,實際主要經營項目 為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篩分與銷售。於 97 年 5 月間起,超 O 公司在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等 農業區土地,未經許可設置爐碴堆置及篩分 場,嗣於 97 年 10 月 15 日,超 O 公司因未經 許可,在該處堆置爐碴粒料,經當時之臺南縣 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處以罰鍰。賴 O 添及賴 O 荃已知爐碴堆置於農牧用地為違法行為。於 97 年底,賴 O 添乃與林 O 明(已歿)共同成 立簡稱崴 O 公司,欲於相同地點設置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並為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能順利通 過,預定在環評委員擇定 98 年 7 月 20 日現勘 2 之前,將原先非法之爐碴再利用處理場遷移, 遂逐漸將機具設備及爐碴移往西邊隔鄰之農 地。超 O 公司篩分場西遷之後,本應將原堆置 爐碴廢料之土地恢復原狀,然賴 O 添及賴 O 荃竟於 97 年 10 月以後至 98 年 7 月間,由賴 一提供上開嘉安段農牧土地,並將其公司營運 銷售殘餘無市場價值,廢棄不用的大量氧化碴 及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農地現場,且 為了容納更多的空間供氧化碴及還原碴填埋, 部分區域甚至挖掘 4-5 公尺深坑予以掩埋,再 於上方覆蓋土壤掩飾犯行,總面積達 5.118 公 頃,總數量為 60,872 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 為 124,788 公噸,後賴 O 添及賴 O 荃陸續自 99 年 6 月至 101 年間將土地轉手予林 O 明, 林 O 明復於 102 年至 103 年間轉讓予不知情之 其他人。期間透過後壁區農會媒介,租予郭 OO 等不知情的農民耕作,種植花生及玉米。 然因氧化碴與還原碴滲出的強鹼,妨礙農作物 生產,以及爐碴凝結硬化,妨礙農地開墾,造 成收成不良。又經農民以農耕機翻鬆土壤,致 地下掩埋的爐碴與地表土壤混合,而使農地惡 化情形更為嚴重,部分地方不止農作無法生 產,更是寸草不生。於 108 年間,臺南市社區 大學因發現該處土壤劣化,農作生長不良,經 比對歷史資料後,發現上情而檢舉,109 年 4 月 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試驗所 及臺南市社區大學至本案土地採集土壤檢驗, 3 其等依植物生長情形採集 6 點(生長良好、生 長不好、無植物各 2 點),其中無植物地區之 三處檢測點以王水消去法(即全量分析法)檢 驗,鉻、鎳均數值偏高,PH 值為 10.7、9.6、 11.0。超過玉米生長參考值 7.0。此數值嚴重 影響磷、鐵、錳、銅、鋅等元素之生物有效 性。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動用新臺幣 4 百 多萬元公務預算,委託民間顧問公司以感應電 磁波(EM)、電阻影像剖面法(ERT)、透 地雷達法(GPR)、地質鑽探及開挖等方式測 量調查及採樣,確認現場廢棄物之體積與屬 性,並估算現場清除處理費用依不同方案高達 9 億 4 千多萬元至 39 億元之間。 二、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4 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經許可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類 別: 糾正案文
案 名: 後壁鄉農地長期遭違法堆置爐碴案
審議日期: 99(2010)/05/05
公告日期: 105/12/05
字 號: 099內正0019
1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貳、案 由:臺南縣政府疏於監督,致所屬坐令轄內後 壁鄉農地長期遭違法堆置爐碴而乏積極查 處及追蹤管制作為,亦迄未依法成立聯合 取締小組主動定期查處,終肇致其爐碴因 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生污染農 地情事;且明知該農地位處八掌溪流域易 淹水區域及本(99)年洪汛期屆臨,卻未能 積極儘速依法處理該堆置之爐碴。縣府復 疏於健全所屬機關橫向聯繫通報機制,致該 縣環境保護局未能即時通報權責機關依法 查處該農地違法行為;該局針對該農地堆置 爐碴體積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從而處 以罰鍰及停工之行政處分,除未輔以科學量 測儀具等客觀查證方法,其相關稽查紀錄要 式重點內容亦有闕漏。又,臺南縣後壁鄉公 所怠未隨時檢查轄內農地,均顯有違失,爰 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緣據報載,臺南縣後壁鄉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因遭業者堆置爐碴,造成其因民國(下同)98 年 8 月 8 日 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生污染農地情事,相關 主管機關對於農地違規使用查報、污染監測及相關業者 之查核管理,是否涉有違失等情。案經本院函詢、履勘 並聽取臺南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 工業局)相關主管機關簡報、說明之深入調查結果,臺南 縣政府暨該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及後壁鄉 2 公所針對系爭農地違法堆置爐碴(或稱爐石)之檢查、通 報及告發處分作業均顯有違失,應予糾正。茲臚列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臺南縣政府疏於監督,致所屬坐令轄內後壁鄉農地長 期遭堆置爐碴而乏積極查處及追蹤管制作為,亦迄未 依法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主動定期查處,終肇致其爐碴 因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生 污染農地情事,洵有違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2 條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 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 聯合取締小組辦理……。」、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 、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 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縣(市)政府為 3 處理第 1 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 取締小組定期查處……。」是臺南縣政府(下稱縣 府)針對轄內農地之違規使用,自應督促所屬加強稽 查及取締,除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之外, 亦應就查獲之違規使用案件追蹤督促其限期改善及 繳納罰鍰;如未限期改善及繳納罰鍰者,除可加重 罰鍰,按次處罰之外,當可移送轄管法院強制執行 及檢察機關依法偵辦,合先敘明。 (二)據縣府查復暨其檢附之佐證資料,97 年 7 月 21、30 日縣府分別執行轄內「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 查」、「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 等任務結果,發現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 )於後壁鄉上茄苳○○之○○號土地從事砂石洗選 作業,並於鄰近八掌溪橋路段附近之嘉安段○○○ 、○○○、○○○等 3 筆地號土地堆置大量爐碴( 或稱爐石),此分別有縣府府地用字第 0970178700 號、府經工字第 0970169002 號及府水管字第 0970196700 號等函在卷足稽。縣府嗣就該公司是否 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定,於同年 8 月 11 日函 請臺南縣後壁鄉公所(下稱公所)於同年 9 月 2 日以 所民字第 0970007566 號函復縣府略以:「經查發覺 門禁森嚴,不克進入,建請縣府辦理會勘……。」 案經縣府於同年月 11 日會同超翔公司代表、公所、 縣府地政處、水利處等相關機關主管人員會勘之結 論略為:「現場疑為該鄉嘉安段○○○、○○○、 ○○○等 3 筆地號土地,堆置有疑似爐碴粒料之不 明物體……。」縣府嗣於同年 9 月 24 日以府地用字 第 0970217691 號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後,於同年 10 月 15 日針對「該公司於前揭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堆置爐碴粒料,係屬該土地不容許使用行為,業 4 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等違法情事處以罰 鍰 6 萬元,並以同字第 0970234025 號函檢附處分書 及繳款書之內容略以:「該公司應立即停止一切非 法開發、使用行為,並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副知相關機關依權責妥處有 案。 (三)經查,超翔公司除未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之期限前繳 納罰鍰,亦未將系爭場址恢復原狀,卻未見縣府追 蹤管制作為,遲至同年 12 月 24 日已逾前開改善期 限 1 個月餘後,縣府方以府地用字第 0970296724 號函請公所於同年月 29 日複查發現仍於前揭土地 堆置爐碴,縣府雖又以 98 年 1 月 10 日同字第 0970300897 號函請超翔公司陳述意見,惟該公司首 件處分書罰鍰仍未繳納,遲至同年 2 月 2 日始向後 壁鄉農會繳納完畢,除未見縣府於同年月 19 日同字 第 0980038832 號函之第 2 件處分書加重罰鍰之外, 亦仍限期該公司於文到 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且該公 司前揭第 2 件處分書之 6 萬元罰鍰復未於同年 3 月 23 日之期限前繳納,縣府亦未有催繳作為,遲至近 5 個月,迨同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風災發生後,方以 同年月 11 日同字第 0980188927 號函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下稱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 又,自前揭第 2 件處分書開具後,猶未見縣府及公 所任何追蹤管制作為,以督促該公司恢復農地原狀 ,坐令該公司繼於前揭場址鄰近農地,即該轄嘉安 段○○○、○○○、○○○、○○○、○○○、○ ○○-○、○○○-○等 7 筆地號土地違法堆置逾 1.6 公頃面積之爐碴,因而遭同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 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污染農地情事,核縣府前揭所 為,行事顯消極怠慢,不無縱容該公司違法使用農 5 地之嫌,洵有違失。 (四)縣府地政處雖表示略為:「莫拉克颱風暴雨淹沒堆 置爐碴之農地,於 98 年 11 月 16 日媒體揭露前,本 處未曾接獲民眾檢舉,亦未曾獲相關單位以書面或 任何方式告知疑似違規情事……。」云云。惟查, 同年 7 月 20 日、9 月 17 日,縣府針對「崴光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光公司,負責人同為超翔公司 負責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擬設場址鄰近超翔公司 97 年間違規堆置爐碴之農地)環境影響說明書」分 別辦理現勘及召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委 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第 1 次紀錄內容略以:「 結論:……(四)補充說明開發行為對崩埤排水區域 排洪功能之影響……委員審查意見:黃委員家勤: ……6、場址已經過整地,請提供早期航照圖,以 瞭解灌排水路周邊之原有高程,評估本案對於渠道 排洪功能之影響……」及第 2 次紀錄內容略以:「 ……(三)附帶決議:……2、民眾反映開發場址旁農 地水稻於八八水災後有焦黑枯死情形,疑為爐碴泡 水後污染所致……。附錄綜合討論意見:……張委 員益三:……4、請清查民眾所提已有傾倒廢棄物 問題………。」前開會議不僅皆通知縣府地政處出 席,會議紀錄亦均函送該處有案,此分別有縣府同 年 7 月 24 日府環企字第 0980116539 號、同年 9 月 24 日同字第 0980213117 號等函附現勘、會議紀錄 附卷可查。該處除未派員出席之外,於收訖該紀錄 後,對系爭農地已遭整地致高程改變疑已變更用途 及遭違法傾倒廢棄物與堆置爐碴,且明知 97 年底 已查獲同一業者於系爭農地鄰地違規堆置爐碴等 情,又未能迅即查處,遲至近 2 個月,迨媒體於 98 年 11 月 16 日揭露後始行查看,核該處所為,除有 6 消極不作為之違失外,益證該處前揭辯稱:「未曾 獲相關單位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告知有疑似違規情事 。」云云,悉屬推諉塞責之辭,均有失當。又,97 年底上揭農地堆置之爐碴是否早因縣府疏於追蹤管 制期間之大雨而遭淹沒肇生污染,以及超翔公司有 無限期清除爐碴恢復原狀,縣府皆毫無所悉。縱 97 年間嘉安段○○○、○○○、○○○等 3 筆地號農 地自媒體於 98 年 11 月間揭露並經縣府會勘後,斯 時現況已無堆置爐碴,惟就縣府早於莫拉克風災 2 週前甫赴該場址辦理環評現勘,以及超翔公司前揭 第 2 件處分書之 6 萬元罰鍰,縣府迨莫拉克風災發 生後,始移送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以觀,是否 意謂縣府明知該場址持續堆置爐碴而坐令其違法妄 為,顯啟人疑竇。況以縣府怠於追蹤管制並遲至 5 個月餘後始移送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消極怠慢作 為觀之,以及縣府於本院調查過程始終無法提供該 等地號土地爐碴何時清除暨該等農地何時恢復原狀 之佐證資料,縣府要難辭違失之責。 (五)復查,97、98 年底分別查獲違法堆置爐碴之該等 農地,除位置鄰近之外,亦皆屬超翔公司所為, 縣府自 97 年底查獲該公司違法堆置爐碴行為後, 倘能積極追蹤管制,當能嚇阻該公司持續於上揭 土地緊鄰農地之違法行為,進而得以遏止其因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漫流污染農田情 事。況以系爭農地計有 4、5 處爐碴堆置區,現場 作業面積長 135 公尺、寬 103 公尺,堆置最高高 度達 20 公尺,違規堆置面積逾 1.6 公頃等龐大巨 量體積觀之(此有縣府同年 11 月 18 日府環空字第 0980280057 號函暨編號 N0006539 號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附卷足憑),一 7 般人皆能顯而易見,遑論有查處實務經驗之縣府 執法人員,縣府怠失之咎益臻明確。再者,縣府 平時倘能落實農發條例第 32 條規定,對轄內農業 用地之違規使用行為加強稽查及取締,且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 條規定成立聯合取締小 組主動定期查處,則該等農地違規情事自無須待 媒體揭露、民眾檢舉或其他機關通報始能察覺, 惟縣府不此之圖,除未加強稽查及取締,亦未依 法成立聯合取締小組,此有縣府履勘前查復資料 在卷可稽,自難辭違失之責。又,縣府雖表示: 「雖未成立聯合取締小組,惟為處理非都市土地 違反使用管制之案件,本府地政處邀集相關單位 聯合會勘,並各依職掌權責分工處理等同聯合取 締小組功能……故名義上雖未成立聯合取締小組 ,但不失聯合取締功能與效力。」云云,惟上開 法令既有具體明文,顯乏成立與否之裁量空間, 縣府自應依法行政。況揆諸該等法規意旨,期藉 該聯合小組平時定期查處作為,得以主動遏阻轄 內農地違規使用行為,洵非俟違規使用案件發生 後,始被動邀集相關單位聯合會勘,除已違反前 開規定而有不作為之違失外,並有曲解該等法令 精神之不當,特此述明。 二、臺南縣政府明知系爭農地位處八掌溪流域易淹水區 域及本(99)年洪汛期屆臨,卻未能積極儘速依法處理 該農地違規堆置之爐碴,殊有欠當: (一)經查,98 年 8 月 18 日、10 月 16 日及 11 月 16 日, 臺南縣環保局(下稱縣環保局)及縣府農業處、地政 處既已分別知悉該轄嘉安段○○○、○○○、○○ ○、○○○、○○○、○○○-○、○○○-○等 7 筆地號土地違法堆置逾 1.6 公頃面積之爐碴,然時 8 逾 7 月餘,迨本院於 99 年 3 月 19 日現場履勘時, 該等爐碴竟猶堆置系爭農地,此有縣府現場簡報會 議紀錄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縱超翔公司 怠於清除、恢復原狀,縣府當可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並參 據環保署、工業局意見:「本署建議該堆置爐碴儘 速移除至工業區合適地點或退回該爐碴源頭事業機 構,以避免因大雨漫流再度污染。」、「爐碴為可 再利用之事業產品,正常使用下,合法再利用可作 為水泥原料、磚塊、級配及道路工程等……本案超 翔公司係非法堆置爐碴產品於農地,根本解決之道 應儘速移除,避免雨季再度污染,本局贊成環保署 意見應儘速協助移除。」儘速強制代為清除後,再 命該公司負擔費用。惟查,縣府明知系爭農地位處 八掌溪流域最後沖積位置之易淹水區,周圍亦皆為 低窪水田,此有 98 年 7 月 24 日、9 月 24 日縣府環 評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紀錄附卷足 按,且本(99)年洪汛期將至,以及氣象預測春季可 能出現近 10 年來最劇烈降雨,縣府卻不思積極作為 ,因而遲未強制代執行,坐令該等爐碴違規堆置迄 今,縣府行事不無因循消極,殊有欠當。 (二)為避免農地污染重演而殃及農民辛苦耕耘果實,並 維護素有無米樂及冠軍米等稻米美譽,系爭農地堆 置之爐碴自應儘速清除移至合宜地點。工業局杒○ ○局長於本院履勘時固允諾:「若要解決本個案, 本局願意媒合廠商協助處理,惟其中涉及商業條件 及產品價格,仍需使用者與超翔公司研議,本局願 9 意協助……」等語。然縣府除本應依區域計畫法相 關規定命超翔公司儘速恢復原狀或強制代為執行外 ,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 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 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積極請 求相關機關協助,以迅即依法妥處系爭農地堆置之 爐碴,自毋須消極被動地俟工業局協助始有作為, 併此指明。 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怠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隨時檢查轄內農地,核有違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 條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縣(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 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 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 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是公所允應指定 人員隨時檢查轄內已劃定及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 應即報請縣府處理,合先述明。 (二)經查,針對本案該轄嘉安段○○○、○○○、○○ ○、○○○、○○○、○○○、○○○、○○○、 ○○○-○、○○○-○等 10 筆地號分別於 97 年、9 8 年間遭違規堆置爐碴之系爭農地,既經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公所平時倘能落實上開規定 指定人員隨時檢查之,理應極易發現該農地遭違規 堆置 4、5 處,高度達數公尺、面積逾 1.6 公頃等龐 大巨量體積之爐碴,惟公所除平時怠於檢查,致無 法即時主動遏阻其違規堆置爐碴行為,因而肇致其 因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漫流污染農田 10 情事,洵有違失之外,針對前揭多次違規使用農地 復僅見 2 次查報紀錄,悉屬縣府於 97 年底函催公所 後之被動消極作為,況且 98 年間就系爭農地之違規 行為竟毫無主動查報及檢查紀錄,遑論其追蹤管制 作為,公所怠失之咎,彰彰明甚。尤有甚者,縣府 曾就其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定,早於 97 年 8 月 11 日即責請公所查報之公文,竟遲至 22 日 後,迨同年 9 月 2 日始以所民字第 0970007566 號函 復縣府猶稱:「經查發覺門禁森嚴,不克進入,建 請縣府辦理會勘……。」等語,益證公所檢查作為 之消極怠慢,核有違失。 四、臺南縣政府疏於健全府內暨所屬機關橫向聯繫通報 機制,致該縣環保局針對超翔公司疑涉於系爭農地違 法操作、堆置及回填之砂石、爐碴,未能即時通報縣 府地政處及權責機關依法查處;該局針對本案農地之 查處作為亦顯消極怠慢,均有欠當: (一)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 定,臺南縣後壁鄉嘉安段系爭農地係屬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容許堆置及回填爐碴使用,如有違反 者,自應依法查處並限期改善,已詳前述,此觀農 委會查復:「基於農地農用係農地政策之基本指導 原則,農業用地乃國土之ㄧ環,亦屬不可再生之國 家資源。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 或土壤受污染,農業用地之填土或工程填地,其來 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等語益明。次 按 97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14、有關電弧爐煉鋼 爐碴之「再利用用途」,增訂限制爐碴不得用於「 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爰上,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或容許使用之農地,自不得 11 堆置及回填爐碴,且自 97 年 4 月 29 日起,其農地 回填爐碴尤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不符,先予敘 明。 (二)據縣府履勘前查復資料, 97 年 6 月 27 日及 8 月 26 日,縣環保局即相繼接獲轄內民眾及後壁鄉蕭姓鄉 民代表分別陳情檢舉系爭農地(後壁鄉嘉安段 580 、583、584 地號等 3 筆土地)疑似「製造空氣污染 」及「爐碴與砂石攪拌配用而污染農田」情事,經 該局派員現勘結果分別略以:「發現……設置砂石 場從事爐石破碎作業,將破碎之爐石做為瀝青原料 ……經查場堆面積為 2,360 立方公尺……從事砂石 洗選作業」、「……超翔公司於現場備有挖土機 3 部、篩選機及破碎機各 1 部從事爐石破碎作業,據 業者提供該場堆置體積為 2,360 立方公尺,因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無須申 請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分別有該 府編號 10348973-000 及 14303032-000 陳情稽查案 件紀錄附卷足憑。遲至同年 7 月 21、30 日,縣府分 別執行轄內「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 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等任務後 ,縣府地政處始知悉該轄前揭農地違規使用情事, 方責請後壁鄉公所查報。顯見縣環保局既已知悉超 翔公司於系爭農地分別疑涉違法操作、堆置及回填 砂石與爐碴,卻僅查究其是否違反環保法令,除未 能及時通報縣府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 ,亦未會請權責機關就超翔公司於現場備有挖土機 等大型機具並於該址從事砂石、爐石洗選、攪拌、 破碎、堆置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工廠 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依法究辦,洵有欠當。 (三)次查,時至 98 年 8 月 17日,縣環保局再度接獲蕭 12 姓鄉民代表陳情略以:「位處該鄉之崴光公司尚未 取得許可即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且場址附近農地 種植之水稻有焦黑枯死情形,疑似該公司於莫拉克 風災期間,因堆置於廠內之爐碴夾雜雨水漫流至廠 外所致。」經該局於同年月 18、19 日派員前往崴光 公司擬設場址稽查之結果略以:「……由崴光公司 代表賴榮添君 (同為超翔公司負責人)陪同表示,超 翔公司廠內堆置物係購自象山爐石資源化企業有 限公司鹽水廠(屬回收再利用機構,下稱象山公司) 回收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屬事業機構)產出之 爐石……另該公司正以崴光公司名義申請於緊鄰超 翔公司之空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賴 君表示,超翔公司購地時,因該空地係位於八掌溪 畔之低窪地,故曾回填自象山公司購得之再利用爐 石予以整地……。」此分別有縣環保局稽查編號 14 -W208126、14-W208128 等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附 卷足稽。嗣經縣府於同年 9 月 17 日針對「崴光公司 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召開環評審查 委員會第 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紀錄內容略以: 「……(三)附帶決議:……2、民眾反映開發場址旁 農地水稻於八八水災後有焦黑枯死情形,疑為爐碴 泡水後污染所致,請縣環保局稽查科查處……。附 錄綜合討論意見:……張委員○○:……4、請清查 民眾所提已有傾倒廢棄物問題……。」此有縣府同 年月 24 日府環企字第 0980213117 號函附會議紀錄 附卷可查。 (四)據縣環保局表示,由於上揭環評會議紀錄收訖日為 98 年 9 月 25 日值星期五,翌(26、27)日逢例假日 ,故該局至同年月 29 日始會同該鄉崁頂村莊村長 前往勘查發現,距該場址 5 公里遠之農地有稻株死 13 亡,因現場無法即予判斷其死亡原因,遂聯絡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人員並配合渠等時間後,於同年 10 月 16 日會勘之紀錄內容略以:「……四、會勘 意見及建議:……(二)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據現場 會勘結果,水稻確有枯死現象,經陳情人反映疑為 爐碴造成……。五、會勘結論:(一)縣環保局水土 科:因農民陳情面積廣闊,請農民認定污染性高之 2 處農地擇期執行採樣……。」其中縣府地政處竟 未被該局通知出席,顯與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 業手冊載明:「接獲農地污染事件通報後,地方環 保機關立即至現場勘查污染屬實後,應會同縣(市) 政府農業單位及地政單位確認遭污染之農地與其 上作物……。」之規定有違,不無疏失。迄同年 11 月 16 日,經媒體報導系爭農地遭鉻污染情事, 縣府地政處會同縣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勘查後,始知 悉該轄嘉安段○○○、○○○、○○○、○○○、 ○○○、○○○-○、○○○-○等 7 筆地號農地違 規使用情事。顯見縣環保局當時明知該公司爐碴違 法堆置、回填農地,除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違之 外,其回填農地尤與爐碴之再利用用途明顯不符, 此觀工業局於履勘前查復:「再利用作為天然形成 之凹地或非法盜採路上砂石致產生之窪地等回填 用途,非屬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用途範疇 。」等語自明。縣環保局未能及時通報縣府地政處 及相關機關各依主管法令查處,此有該局自承:「 未另行通報地政處」等詞在卷足查,核有欠當。縱 該局查證所稱:「尚未違反環保法令」屬實,惟基 於縣府一體、農地保全原則暨前開處理農地污染事 件標準作業程序,該局自應通知農地違規管制單位 ,益見該府所屬機關平時疏於健全橫向聯繫通報及 14 管制機制,凡此證諸環保署查復:「… … 該 局 稽 查時發現該公司曾將爐碴作為農地回填使用,因農 地之使用及可否填埋爐碴產品非環保單位管轄權 責範圍,當時宜知會縣府地政處及農業處妥處…… 。」、「……除本於職責查處是否符合環保法規外 ,仍應知會地政處、農業處相關單位併案查處…… 。」等語,尤證縣環保局查處作為之不當及通報作 為之不足,縣府洵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五)復查,縣環保局既早於 97 年 6 月及 98 年 8 月間分 別獲悉民眾檢舉情資,並已分別派員赴現場查證堆 置爐碴屬實,且該局稽查科復於 98 年 9 月 17 日出 席上揭環評審查會議時,亦已知悉上揭農地疑似堆 置爐碴致因莫拉克風災水淹漫流污染農田,甚且疑 有遭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此有縣府同年月 24 日府 環企字第 0980213117 號函附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 卷可稽,該局卻未能基於環保人員之專業素養,設 想前、後案情之可能關連及嚴重性,正視妥處並於 環評會議後邀集相關機關派員會勘,洵有未妥。據 查,該局遲至同年 10 月 16 日始邀集相關機關會勘 ,核該局查處作為,洵已違反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 準作業手冊載明之「立即作為」規定,顯有行事消 極怠慢之疏失。 (六)據縣環保局雖表示:「因聯絡專家學者並配合渠等 時間,故排至 98 年 10 月 16 日始辦理會勘」云云。 惟查前開會勘紀錄暨簽到簿,原列名之會勘單位暨 人員:縣府農業處、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暨其嘉義分 場、轄區相關村長、陳情人、縣環保局,除村長、 陳情人及是日到場黃姓縣議員之外,厥屬政府機關 人員,並未見該局所稱專家學者,基於農田污染事 件查證之急迫性,前開各機關人員自應責無旁貸儘 15 早挪出可資運用之共同時間。且鑒於農田污染恐殃 及稻米而損及國人健康等情,該局理應商請專家學 者配合政府機關時間方屬正辦,焉能讓攸關國人健 康查證之寶貴黃金時間因專家學者而遲延,益證該 局所稱悉屬諉責之詞,委不足採,顯有欠當。 五、臺南縣環保局針對本案農地堆置爐碴體積是否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從而處以罰鍰及停工之行政處分,率 以業者所稱資料及目視、步行結果為依據;其相關稽 查紀錄要式重點內容亦有闕漏,顯失嚴謹、周延及明 確,均有欠當: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4 條、第 57 條 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 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及環保署依據 前開法律授權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30094658 公告之第 1 批至第 7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 5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一、同一公私 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 )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 ……。」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違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方法及過程自應力求周延 與審慎,司法院大法官及各級行政法院迭有解釋及 判例。是本案系爭農地堆置之爐碴體積是否超過 16 3,000 立方公尺之認定結果,攸關超翔公司是否違 反空污法從而處以罰鍰及停工之行政處分依據,縣 環保局自應善用科學儀器等客觀方法為之,以求適 法與周延,先予敘明。 (二)經查,縣環保局於 97、98 年多次針對系爭農地堆 置爐碴體積之認定過程及結果如下:97 年 8 月 26 日略以:「經查場堆面積為 2,360 立方公尺(並未 註明長、寬、高),未超過 3,000 立方公尺」、「 ……據業者提供該場堆置體積為 2,360 立方公尺( 並未註明長、寬、高),因未達 3,000 立方公尺, 無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同年 9 月 11 日略以:「現場勘查其地面面積實際堆置已 超過 3,000 立方公尺(並未註明長、寬、高,稽查 工作紀錄管制編號、採樣或現場檢、監測欄位亦皆 空白未填寫)……」、98 年 8 月 18、 19 日略以: 「勘查時現場先依步行量測再經目視堆置高度… … 故 未 以 量 尺量 測 … … 。 」此 分 別 有 縣 府編 號 10348973-000 、 14303032-000 、 14309310-000 、 14-W208128 等陳情稽查案件紀錄、公害案件稽查 工作紀錄及縣府履勘前查復資料附卷足稽。顯證縣 環保局針對本案農地堆置爐碴體積是否足以構成 依法應申請空氣固定污染源設置暨操作許可證之 判定作業,以及超翔公司是否違反空污法從而處以 罰鍰及停工之行政處分疏於查明,竟率以業者所稱 資料及目視、步行結果為依據,除未輔以科學量測 器具等客觀舉證方法,其相關稽查紀錄要式重點內 容之填寫亦有闕漏,顯失嚴謹、周延與明確。此證 諸環保署履勘前查復:「…依稽查實務技巧判定堆 置量有疑慮時,仍應以儀器實際量測計算為宜…。 」等語印證甚明,洵有欠當。 17 據上論結,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後壁鄉公所顯有違 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 確實檢討改善並依法妥處見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事 實
一、緣賴榮添係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業於98年12月31日解散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篩分與銷售,弟賴榮荃(已歿,詳下述)則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二、賴榮添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因超翔公司原先購自象山公司資源爐石有限公司來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氧化碴(即爐碴)再無價值,亦知爐碴對回填農地而言,為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止,與其弟賴榮荃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572、575、575-1、576、579、580、583、584、587、588、591及592號等16筆農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賴榮添配偶陳素筆、子賴世宗及林宗明,以下簡稱系爭16筆農地),由賴榮添及賴榮荃指揮不知情工人,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深坑,將大量爐碴埋入,再於上方覆蓋土壤,而為廢棄物之處理。
三、嗣於108年間,因爐碴滲出強鹼,農地惡化嚴重,妨礙農作物生產,經臺南社區大學發現土壤劣化,比對資料而向臺南市政府檢舉,經臺南市政府委託富立業公司調查、監測結果發現,賴榮添、賴榮荃填埋爐碴總面積達5.118公頃,約佔系爭16筆土地面積85%,總數量為60,87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124,788公噸,方知此為造成系爭16筆土地及附近農地土壤劣化、寸草不生之原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社區大學告發、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崑茂於110年2月18日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榮添固不否認是超翔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賴榮荃共同將購自象山公司之爐碴埋於系爭16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些爐碴是自象山公司購得,屬於產品,並非廢棄物,所掩埋的量也沒有起訴書說的那麼多,自己並無違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以:以行為當時之環境背景及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主觀上對爐碴是廢棄物並無認識,應阻卻犯罪成立;再者,若檢察官認為堆置在農地就屬廢棄物,但行為時也只是違反農地農用之區域計畫法,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屬於同一堆置行為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係超翔公司負責人,曾於96年間與象山公司簽約,購得來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之爐碴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賴榮荃將之掩埋於系爭16筆土地,嗣後於108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委請富立業土地檢出鉻及鎳濃度比出現異常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5至148、第83至86頁、第149至152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8頁;警卷第11至21頁〈同偵卷一C第245至255頁〉、第1至10頁;偵卷一C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71至84頁、第125至137頁、第197至202頁、第231至236頁),核與證人陳素筆(見警卷第89至93頁;偵卷一C第143至145頁)、賴世宗(見偵卷一C第143至14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見偵卷一A第37至76頁、第357至407頁、偵卷一C第185至220頁、偵卷三第55至76頁、警卷第301至303頁、339至374頁、第501至513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偵卷三第6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土地租用人名冊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123頁、警卷第115至253、425至427頁)、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之航空照片及正射影像檔(含光碟)(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本案區域GoogleEarth衛星歷史照片(見偵卷一A第319至323頁)、超翔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17至319頁)、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函及所附照片(見偵卷一A第3至13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8日、20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檢測報告(見偵卷一A第103至151頁、第235頁、偵卷一D第9、141至156頁、警卷第375至423頁)、109年2月21日臺南市農業局本案現場土壤送農業試驗所檢驗報告及採驗位置圖(見偵卷一A第303至305頁、偵卷一D第9、429至440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429至430頁)、109年4月7日陳椒樺立委會同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試驗所及臺南市社區大學至本案土地採集土壤檢驗報告(見偵卷一A第307至315頁、偵卷一D第9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429至430頁)、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A第99至101、237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329至331、429至430頁)、檢察官110年1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偵卷1C第327至329頁、警卷第559至564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偵卷一A第251至272、279至297頁)、華新麗華公司與金象山公司爐碴處理合約書、金象山公司與超翔公司爐碴銷售合約(見偵卷一A第243至249頁)、金象山公司109年10月7日2020金字第109002號函(見偵卷一C第5至6頁))、華新麗華公司109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一C第111至13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華新麗華公司109年2月28日函】應係誤繕)、崴光公司為申請環評委託十山工程顧問公司於97年10月9日、10月23日現勘照片(見偵卷一C第311至318頁、崴光公司環評書4.2-3)、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4月28日南市農工字第1090494621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一A第162.3至162.5、警卷第437至439頁)、109年12月4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被告賴榮添至嘉安段568、569地號會勘紀錄及照片(含光碟)(見偵卷二第99至105頁、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立業公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調查及監測報告(含規畫書)(見偵卷一C第333至353頁、偵卷二第23至49頁、警卷第519至55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超翔公司於96年11月15日與象山公司係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負責於96年11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內載運氧化碴(即爐碴),有委託銷售契約可稽。又依98年8月1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內之訴願卷第71頁)所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劉德威、沈寶福至超翔公司場內辦公休息處由被告賴榮荃陪同,據表示超翔公司係從事建材土石之批發零售,場內堆置物係向象山再利用機構所購得,係源自華新麗華公司回收再利用資源爐石,現場並由超翔公司提供載運車輛自華新麗華出廠之磅單簽名。另超翔公司正以崴光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於超翔公司旁空地設置乙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之開發計畫等語,經核超翔公司係向象山公司取得爐石,且係在華新麗華公司廠區載運乙節,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相符,是堪採信。復據98年8月19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見高等行政法院卷訴願卷第73頁)所示,前揭稽查人員劉德威於98年8月19日至超翔公司堆置現場,由負責人即被告賴榮添陪同說明,據其表示為了申請乙級廢棄物最終掩埋場已以崴光公司名義進行申請,但因過程中尚未審查核可,故公司亦無營運情形。另有關民眾指其欲設崴光公司最終處理場地表下有掩埋廢棄物情形,被告賴榮添表示為表達其配合度,如陳情人願意至現場會同,將開挖現址空地供眾人瞭解。另於購地當初因該空地位於八掌溪畔之低窪地區,故於整地之初曾回填自象山公司鹽水廠處購得之再利用資源爐石,作整地之再利用等語。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曾為了整地,而以華新麗華公司廠區之爐石回填無訛。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於高空中俯瞰本應呈現綠色或黃土色,然於97年至98年間卻呈灰白色,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之航照圖(見高等行政法院卷中之答辯卷第54-81頁)及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之航空照及攝影像檔(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可佐,又被告因將爐石堆置於嘉安段580、583及584地號土地上,經南縣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於97年10月15日及98年2月19日各處罰鍰6萬元,有臺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234025號函、98年2月19日地用字第0980038832號函及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可憑(見偵卷一A第175至178頁、偵卷一D第457至522頁);嗣於109年4月10日採樣系爭土地下之爐石,經比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6月15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生產之爐石及98年至超翔公司採集爐碴石,其結果為:⑴依外觀、粒徑及樣態等特性比對結果,研判應屬經再利用製程後之產物。⑵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應屬同類型之爐碴石粒料。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見偵卷一A第251至272、第279至297頁)及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採樣、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見偵卷一A第99至101、237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329至331、429至430頁;高等行政院法高雄分院卷答辯卷第391至393頁)可憑。參諸土壤檢測比對結果,均與被告購自金象山公司源自華新麗華公司之不鏽鋼爐碴,屬同類型爐碴石粒料,而系爭土地或為被告賴榮添妻兒所有、或為林宗明所有(供崴光公司用以申辦設置廢棄物掩埋場,而被告是該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賴榮添實際所管領土地,且距被告賴榮添堆置爐碴之地點即嘉安段580、583及584號土地相近,足認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爐碴,確係被告賴榮添、賴榮荃所為,要無疑義。被告賴榮添空言辯稱非其所回填云云,無足採信。
四、爐碴雖為產品,然違法使用回填於農地時,該爐碴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㈠、按所謂產品係指在市場上可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雖為產品,然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將該產品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則應視其為廢棄物;或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雖有市場經濟價值,然遭違法使用或遭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該產品仍應視為廢棄物。又爐碴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可知,爐碴雖可為道路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但非農田填地材料。又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可知,已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從而,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
㈡、查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因性質與土壤不同,本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且該爐碴經檢驗其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有前揭調查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憑,是回填農地之爐碴顯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甚明,且依前揭經濟部95年3月24日及97年4月29日之公告內容可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此外,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即金象山負責人許介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售予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生產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石粒料,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可以自由買賣,被告賴榮添以氧化碴單價每粒方150元,還原碴0元,買氧化碴,還原碴就附送,被告買回去有無回填自己不清楚,曾見過被告將爐碴堆置於廠房 及一般土地上,當時也曾告知這些爐碴是建築材料,屬於砂石類,不能隨便丟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97頁),益可見被告賴榮添主觀上早知悉本案爐碴,性質上屬於建築材料砂石類,不能隨意回填於農地上!被告賴榮添既將爐碴非法使用於農地回填,該爐碴自應視為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該爐碴已經象山公司依法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篩選、篩分類處理,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爐碴得視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辯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又依前揭本案現場90至99年之航空照片(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可知,97年5月9日,出現篩分場在中間帶狀區域,帶狀北方有篩分機具及南方有工地房舍; 98年5月6日,本案區域的篩分機具移往左側土地,工地房舍仍在原地,本案土地全面開發,植被除西南部分,其餘都消失,東側南方開始開發,並明顯出現灰白色。99年5月4日,篩分機具及工地房舍都消失,但土地全部開發,植被都不見;而依上開航照圖(見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卷辯護卷第23頁)所示,100年至107年間系爭土地從高空俯瞰,並無呈現灰白色,足見均係被告賴榮添管領系爭土地之期間所為回填,要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轉手,回填爐碴非其所為,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陳信璋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看他們有無挖洞?)答:白天我沒看到,晚上我不知道。(問:晚上有無在作業?答:應該沒有。」等語(見偵一A卷第469頁)、證人洪金源亦證稱:「問:「超翔公司」有無將堆置於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之爐石、爐粉就地掩埋於上述農地或其他農地?答:我的工作時間都是早上7點至下午5點工作,這段期間沒有,晚上我沒有在現場,我都不清楚。」(見警卷第277頁)。「(問:爐石有沒有埋在土裡?)答:我不知道,我下班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惟上開證人並未具體證述究於何時未曾見被告在系爭土地掩埋爐石,又關於被告究有無於晚上掩埋乙節,均無法確定,從而,證人二人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辯護意旨以本案應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查被告賴榮添自96年間起,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明知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93、605、607、608、611-1及611-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96年間起,在上開土地堆置爐碴粒料,經臺南縣政府通知被告賴榮添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賴榮添屆期仍未回復原狀,後於99年6月10日方依規定恢復原狀,被告賴榮添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99年度236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偵一卷A第23至30頁);惟本案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572、575、575-1、576、579、580、583、584、587、588、591及592號等16筆農地,與前案地點完全不同;再者,被告賴榮添違反前案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乃係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本件被告所為回填廢棄物,則係未經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二者行為本質不同,自無辯護意旨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雖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二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與賴榮荃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土地(系爭16筆土地)之非法回填、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購得大量爐碴,明知爐碴性質本為建築材料,不應回填於農地,否則將污染農地,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回填於系爭16筆土地,並刻意挖掘4、5公尺之深坑以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無經濟能力清除廢棄物(預估達9億4千多萬元至39億元不等),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又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系爭16筆土地,回填廢棄物,因而獲得623,940,000元或335,679,720元不法利益,應予沒收等語前來。
㈡、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此與本案被告乃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非本身「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尚有不同,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可言。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回填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或清運廢棄物所收取之運費,應予剝奪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以免坐享犯罪成果,業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廢棄物調查報告為據,請求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榮荃與被告賴榮添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賴榮荃業於111年1月23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C)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D)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偵卷2)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偵查卷宗(偵卷3)
8、崴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1本(修正三版)
9、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09年12月)
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10年4月)
1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10年7月)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院卷)